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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楼某甲、虞某甲等与楼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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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某甲。原告虞某甲。原告虞某乙。原告虞某丙。原告虞某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楼某乙。委托代理人楼守诚。

原告楼某甲、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诉被告楼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楼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甲、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共同诉称:1985年原告楼某甲中年丧偶,膝下有三女一子,即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而楼连生却因家庭困难一直没有结婚。1990年经同村的楼某丁牵线搭桥,原告楼某甲和楼连生相爱。之后,楼连生就搬到原告楼某甲的住处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平时两人以夫妻相称。楼连生也视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为己出。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也视楼连生为亲生父亲。并将楼连生的母亲赵德贞当作自己的亲奶奶一样孝敬赡养。2005年楼连生身体不好,全部由五个原告一起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肺癌后,五个原告还四处打听医疗偏方,并辗转各地治疗。2006年2月楼连生过世时,全部的丧事均由五个原告办理的。在楼连生过世后,其母亲赵德贞的日常生活及医疗均由五个原告一起负责承担。特别是在2011年赵德贞住院期间,五个原告均是给予精心照料,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和丧葬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楼某甲和楼连生自1990年相爱至2005年楼连生病亡。前后十五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楼某甲与楼连生应属事实婚姻。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与楼连生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因此,义集建(1992)字第66586号,占地面积为56.36平方米的三间房屋,一半属于原告楼某甲个人所有。另外一半由所有继承人平均进行继承。故诉请判令:1、五原告对楼连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原告楼某甲享有楼连生位于苏溪镇西山下村的房产,土地证号义集建(1992)字第665**,享有十二分之七的财产份额,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享有十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被告楼某乙辩称:首先,被告的父亲楼朱太和母亲赵德贞结为夫妻后,生有一子一女。1956年父亲楼朱太去世。母亲因为患有先天性残疾,家境贫寒,直至2006年2月11日因病去世,一直未再婚。事实上1990年至2006年期间,我弟弟楼连生一直与母亲赵德贞过着相依为命的低保生活。在此期间,他不可能遗弃母亲赵德贞与具有三女一子的楼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次,因为楼连生和楼某甲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与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与楼连生之间也不可能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2005年,楼连生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农村医保开支和本人开支。2011年,母亲赵德贞住院期间也是被告精心照料,丧葬事宜也是被告和被告的子女进行操办。再则,由于五原告与楼连生之间不存在拟制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楼连生的遗产自2006年2月11日其死亡之时就由母亲赵德贞依法继承取得。退一步讲,即使五原告即使有拟制的身份关系存在,也必须在赵德贞2011年9月29日死亡前向赵德贞主张分割楼连生遗产的权利。前后相距五年之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提供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楼连生因疾病于2006年2月11日死亡。证据三、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楼连生与原告楼某甲属事实婚姻,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和虞某丁与楼连生之间形式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证据四、提供照片原件13张,共分两组,证明在日常生活中五原告与楼连生之间的亲属关系。第一组是楼连生、赵德贞的遗像和施周莲的墓碑,施周莲是原告楼某甲母亲,碑文上面写楼连生为女婿。楼连生的遗像中也写着“祀男虞某丁”、“女大芳、海英、小芳”的字样。第二组是集体照,拍摄时间是原告爷爷虞瑞兴的生日,楼连生在最后一排右边数过来第二个。还有一张集体照是原告虞某丁去当兵的时候拍摄。左边第一个是赵德贞,右边那张是原告虞某甲、楼某甲带赵德贞及自己的母亲到永康方岩游玩,最后一张照片楼连生抱着原告虞某甲的儿子。证据五、提供义乌市稠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医药费结算清单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楼连生及母亲赵德贞生病期间由五原告负责送治并承担医药费的事实。证据六、提供义集建(1992)字第665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本,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楼连生名下,及面积为56.36平方米。证据七、提供办理楼连生丧葬时的账本原件24页,证明楼连生的丧葬事宜均由五原告筹办的事实。证据八、义乌市公正处的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先由被告公证取得的公证文书已经被撤销。证据九、证人书面证言四份,证明楼连生与楼某甲系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及楼连生生病、丧葬由五原告共同处理的事实。证据十、原告虞某丁当兵时的政审表格一份,该表格中家庭成员一栏中父母的名字为楼某甲、楼连生,证明楼某甲、楼连生系虞某丁的父母亲。证据十一、证人楼某丙出庭作证,提供如下证言:楼连生生前吃住都是和楼某甲在一起。母亲赵德贞生病及丧事,楼某甲及其子女都是有出资过的。证据十二、证人楼某丁出庭作证,提供如下证言:1992年左右,楼连生和楼某甲在一起我是媒人,是我介绍的。他们认识以后,就直接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也没有按照农村风俗办过酒水。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的,该村委会还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过一份证明,两份证明是自相矛盾的,五原告也不能仅凭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楼某甲跟楼连生之间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对于赵德贞病重期间由谁抚养的问题也不是通过证明来体现的,对于事实婚姻与否,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方必须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而且,照片内有许多文字拍摄的内容,按照证据规则,原告方应该把证据固定下来,所以三张遗像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碑文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墓碑上楼连生刻印的字体跟其他的名字不一样,颜色也不一样,应该是事后添加的,墓碑照片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第一组照片中左上方的第一张并没有清晰反映出楼连生的人像,看不清楚是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照片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照片就说明五原告与楼连生共同生活。对证据五、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赵德贞享受低保,虞某丁只是领款人,并不是交款人。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只能有一个户主,并不是说户主个人所有,而是家庭共有。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帐目中有4月份的帐目,楼连生是2月份去世,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并不能证明实体问题。我们也还保留相应的投诉权利。对证据九、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十、政审材料是无法不能证明家庭亲属关系的,仅是一个登记的作用。对证据十一、十二,两个证人的证言主观性强,较随意。结合证人的陈述和墓碑的内容,楼连生和楼某甲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最早也就是在1995年,当时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是认为证据九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大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根据村委会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照片、子女入伍材料等旁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即楼某甲和楼连生多年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与楼连生之间也已经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关系。被告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楼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名下也有126.36平方米的房屋。如果五原告提出分割的诉请,我方也可以就这一部分房屋提出分割的请求。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请起诉毫无意义。证据二、土地房屋清册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系被告的祖宗产,被告当时登记在册是所有人之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该清册中的房产不是本案讼争的房产,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楼某甲与楼连生均系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村民。1985年,原告楼某甲中年丧偶,膝下有三女一子,即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而楼连生则一直未婚。1992年左右,经同村的楼某丁牵线搭桥,楼连生就搬到原告楼某甲的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尽了夫妻互相照顾的义务。楼连生对四个过继子女,也一直以父亲名义进行扶养,双方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2006年2月,楼连生因患癌症去世。在楼连生生病期间,楼某甲及其他四原告,也尽了照顾之责,并承担了医药费用及丧葬费用。楼连生生前享有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56.36平方米,权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66586号。赵德贞(2011年9月去世)系楼连生的母亲,被告楼某乙系楼连生的姐姐。赵德贞在丈夫楼朱太去世后,一直未婚。2012年被告楼某乙曾经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楼连生的亲属关系情况进行公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了(2012)浙义证民字第001081号《继承权公证书》,认为楼连生生前无妻子、无子女。但是,经过本案五原告向义乌市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义乌市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文书。并下达(2012)浙义证第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为,“我处依法进行了复查,现已确认,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楼某乙向我处提交的有关被继承人楼连生亲属关系情况的证据材料与被继承人楼连生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我处出具的(2012)浙义证民字第001081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另查明,赵德贞去世之前的部分医药费用及丧葬费用,由本案的原告虞某丁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楼连生和楼某甲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楼某甲丧偶后,经同村村民介绍,与楼连生在1992年左右便开始同居生活。虽未经登记,但是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好,符合婚姻的实质性条件。人民群众对两人的夫妻关系也是认可的。这些事实都可以由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委会的证明及本案的其他生活证据来进行佐证。另外,五原告对楼连生和母亲赵德贞的生老死葬,也依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办理,并承担了相关的费用。这进一步说明,楼某甲和楼连生之间婚姻关系,楼连生和虞某甲等人之间的继父和继子女关系,不但他们自己认可,也是事实存在的。再则,通过本案的一些旁证进行分析,原告举证了楼连生和其母亲赵德贞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双方之间的生活照,丧事记账本,甚至于子女的入伍政审材料。这些生活中的点点滴滴,无一不体现了这是完整的一家人。楼某甲不但照顾了丈夫楼连生,对婆婆赵德贞也是尽孝的。因此,本院对于楼某甲和楼连生之间的夫妻关系,楼连生和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女关系予以认定。义乌市公证处对先前的公证文书进行了撤销,也在一个侧面印证了本案认定的事实。故在两者的夫妻关系确认后,五原告依法对楼连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楼某甲作为妻子,理应先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再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的分割。楼连生死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有六人,即原告原告楼某甲、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和母亲赵德贞,由于目前赵德贞目前也已经死亡,那么被告楼某乙可以转继承其母亲的份额。综上,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告楼某甲享有十二分七的份额,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该房产已经在土改时就进行了登记了,并提供了土地房屋清册一份。但是经本院审核,该清册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完整的同一性;而且,本案的房屋在1992年已经再次进行了确权,为楼连生个人所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楼某甲、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对楼连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楼某甲享有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的房产十二分之七的财产份额,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某丁分别享有十二分一的份额。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号码为:义集建(1992)字第66586号。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刚

代书记员:楼晓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