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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驹昌发、詹昌秀、詹昌贵与詹昌伯、詹昌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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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某甲。原告詹某乙。原告詹某丙。原告詹某丁。原告梁某某。原告詹某戊。原告詹某己。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庚。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元波。被告詹某辛。

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梁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诉被告詹某庚、詹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及其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詹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民、詹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朱某某生前共有七个子女,分别为詹某壬(2011年5月2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梁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詹某甲、詹某庚、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詹某辛。朱某某生前和儿子詹某庚生活。但是朱某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儿子詹某壬、詹某甲和詹某庚共同赡养至去世。居住在金牛区跃进村*组,朱某某生前遇国家拆迁安置,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的拆迁过渡安置费,詹某庚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4月,位于高家*号点的安置房建好,詹某庚作为户主,分得4套住房,另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朱某某享有27000元的拆迁过渡安置费及5000元的非耕地钱,此款由被告詹某庚领取。从2010年4月分到房屋至今,被告詹某庚出租一套房屋所得租金为21000元,该租金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朱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晚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朱某某的房屋及现金款项,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应当分的拆迁过渡安置费27000元,非耕地钱5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上述款项由詹某庚领取。2、请求原告与被告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出租所得21000元。该款项由詹某庚持有。3、依法判决原告一、二、三、四和詹某辛与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60平方米七分之一的份额即8.56平方米;原告五、六、七共同继承被继承人60平方米房屋的七分之一的份额即8.56平方米。

被告詹某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不存在遗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某辛未到庭,但是向法庭陈述不管有无遗产,均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其爱人詹某某共生育子女7人,分别为詹某壬、詹某甲、詹某庚、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詹某辛。詹某某早于朱某某死亡。朱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晚死亡。其子詹某壬于2011年5月2日死亡。詹某壬与其妻梁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詹某戊,詹某己。2010年5月10日詹某庚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签订《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詹某庚、黄某某、朱某某。安置为于高家*号拆迁安置点*区*栋*单元*楼*号,*区*栋*单元*楼*号,*区*栋*单元*楼*号,*区*栋*单元*楼*号,计4套房屋。2010年5月10日签订《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以上协议均载明符合安置条件人数3人,分别是詹某庚、朱某某、黄某某。另查明,詹某辛陈述不管是否有遗产,均放弃继承。庭审后,本院向金牛区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提取了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金牛区跃进村一、二、三、四、七组征地公告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以上事实有西华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社区居委会、西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西华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社区居委会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询问笔录、《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起诉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通过法庭调查,朱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死亡。而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系2010年5月10日通过拆迁安置协议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梁某某、詹某戊、詹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梁某某、詹某戊、詹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成花

书记员:蒋攀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