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别名张乙),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韦甲,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丙,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福萍,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秀英,女,1939年1月4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韦甲诉被告张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韦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党兵,被告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萍、郝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韦甲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是姐弟关系。父亲张丁和母亲郝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戊于1981年12月23日去世,没有子女。长子韦乙于1998年7月29日去世,育有一子即原告韦甲。张丁于2006年3月24日去世,郝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去世。2005年12月23日,父母于生前通过房改购买了本区梅山铁矿矿部*幢*室住房(面积70.04平方米),现因继承份额及分割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两原告依法以折价归并形式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张丙辩称,父母一直表示争议房屋给被告及被告小孩,被告因此两次提取公积金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原告张甲亦多次表示不要该房屋。由于被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才可能分到三室一厅的住房面积。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尽到赡养义务并出资办理丧事。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并且拿了份子钱,母亲的存款也由张甲支配。原告韦甲的父亲韦乙与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弟。韦乙因工伤去世,有70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其中三分之一属赡养费,韦乙妻子王某某没有分给父母一分钱;韦甲7岁以前即由被告父母抚养,与被告一起生活了三年,但成年后没有对老人尽过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继承争议房屋二分之一以上份额,原告偿还被告投资在争议房屋上的费用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丁、郝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戊、次女张甲、次子张丙。韦乙系郝某某与前夫所生,与张丁系继父子关系。长女张戊于1981年12月23日去世,没有子女。韦乙于1998年7月29日去世,育有一子韦甲。张丁于2006年3月24日去世,郝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去世。1998年3月16日,张丁与上海梅山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房产管理科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根据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规定,以5814元的价格(另支付房屋维修基金906元),购买座落于上海梅山集团南京矿业有限公司矿部*-*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住房。同年7月28日,被告张丙提取住房公积金5800支付到矿业公司财务部门,用于支付购房款。2005年10月26日,张丁与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根据有关房改政策购买本区梅山铁矿矿部*幢*室住房(面积70.40平方米),房价款20066元,实际支付房价款16053元,房屋于2000年6月30日正式交付。2000年9月8日,被告张丙提取住房公积金5400元,支付到矿业公司财务部门,用于支付购房款。2005年11月28日,张丁取得梅山铁矿矿部*幢*室房屋所有权证,12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购买本区梅山铁矿矿部*幢*室住房,原矿部*-*室交还给矿业公司。另查明,被告张丙与父母张丁、郝某某长期共同生活,被告张丙承担了父母张丁、郝某某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职工登记表、居住证、户口簿、安葬证书、丧葬费用票据、房屋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公积金支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区梅山铁矿矿部*幢*室住房是张丁、郝某某的遗产,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丙是张丁、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韦甲依法代位继承,原告张甲、韦甲、被告张丙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张丙与父母张丁、郝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为购买争议房屋出资,承担父母丧葬费用,应当分得较多遗产份额。原告张甲、韦甲请求平均继承父母遗产,其法定继承权,本院予以保护,但继承份额应当适当减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丁、郝某某遗产(张丁名下)本区梅山铁矿矿部*幢*室住房,由原告张甲、韦甲、被告张丙继承,其中原告张甲、韦甲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张丙继承五分之三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张甲负担1000元,原告韦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丙负担1650元(该款已由张甲垫付,韦甲、张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张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琳
见习书记员:包蓓蓓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