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吴津。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第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暨第某:张爱芬。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有。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王某甲、张爱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丽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原告曾某不服本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作出(2011)浙丽民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1)丽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张爱芬以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王某甲、张爱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与王兆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被告系王兆生生前与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婚后原告一直与王兆生共同生活在龙泉市苍松路59幢42号一植三层半房屋里,但王兆生于2010年11月份不幸死亡。龙泉市苍松路59幢42号一植三层半房屋是王兆生生前个人出资购买并进行装修,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2)字第109**(注:本案重审时变更为该证),房屋面积为191.70平方米,是王兆生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其因意外死亡,生前未定立遗嘱,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王兆生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与王兆生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也一直共同生活,是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王兆生死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时常有矛盾,无法在同一房屋内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将位于龙泉市苍松路59幢42号一植三层半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1、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并不是王兆生的个人财产。王兆生是被告的父亲,是龙泉市长运公司的退休职工,没有独立建造房屋的经济能力。该诉争房屋是被告和父亲王兆生、母亲季炳梅、妻子张爱芬、儿子王某甲、姐姐王某丙、妹妹王某丁共同出资于2001年动工建造的,中途母亲去世。之后,被告与妻儿于2008年扩建了一间厨房。在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因父亲是家长而用了他的名义,但土地使用证一直由被告保管。2、原告将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作为王兆生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唯一法律凭证就是房屋所有权证,该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的权属尚未确认。3、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持有人使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并不能证明土地上面的财产归属。且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明显瑕疵,被告和家人建好房屋后,于2002年7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国用(2002)字第10923号,可原告提交的一本于王兆生死亡前10天补办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由国有变成集体,且在该使用证的记事栏中记载了补办前原土土地证号为龙集用(2002)字第109**可见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并不是以龙国用(2002)字第10923号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补办的。4、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诉争房屋还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被告父亲王兆生有一子两女,一直以来王兆生都是跟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坐落在龙泉市苍松路****房屋是两被告和王某乙一家共同出资建造的。该房屋是被告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王兆生的个人财产。王兆生虽为退休职工,但工资不高,当时仅仅参与建房,实际并没有出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王兆生是家长而登记在他名下,并不代表房子是王兆生一人所建。父亲已经去世,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应先析产后继承。
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浙龙集用(2010)第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已证明该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王某乙提交的5号证据相印证,能反映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9、10号证据,虽然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兆生对该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王某乙对建房的出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9、10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2、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廖永存的证言与原告的1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与王兆生(已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王兆生与第一任妻子(已故)所生的子女,原告曾某与三被告之间属于没有扶养关系的继母、继子女关系。第三人张爱芬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甲是第三人张爱芬与被告王某乙生育的儿子,出生于1996年9月4日。2000年9月5日,原龙渊镇七村取得龙泉市新村路东面清修寺垄的用地面积为968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兆生从原龙渊镇七村村民季晓亮处购得坐落于龙渊街道苍松路59-42号宗地。此后,王兆生在申请土地使用证时,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填写家庭人口8人,并于2002年7月30日取得了龙国用(2002)10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此后,王兆生与相邻的陈荣寿、聂雪飞、阿静共同与廖永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廖永存施工。为此,王兆生支付了部分建房费用,被告王某乙也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和材料费用。2002年,王兆生、被告王某乙一家搬进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王某乙夫妇在该房屋后另加盖了一间厨房,并进行了装修。××××年××月××日,王兆生与原告曾某登记结婚后,原告曾某搬进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居住,但该房屋的龙国用(2002)10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王某乙持有。2010年10月中旬,王兆生以遗失土地使用证为由向龙泉市人民政府补办了浙龙集用(2010)第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次月,王兆生死亡,其遗体于当月14日在龙泉市殡仪馆火化。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乙一家仍共同居住在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此后,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乙一家发生矛盾,原告曾某搬出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另查明,王兆生生前系龙泉市长运公司退休职工,其家庭早年在龙泉市龙渊镇贤良坊1号就拥有一幢房屋。后因邻居失火使王兆生的贤良坊1号部分房屋造成损坏。1986年11月份,王兆生申请将该房屋进行原拆原建。王兆生重建后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61.91平方米,并持有龙国用(91)19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龙字第0000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因龙泉市贤良路改造工程的建设需要拆除王兆生贤良坊1号房屋,次年11月19日王兆生与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王兆生于1987年建造的私房1栋(四层),坐,坐落在贤良坊**筑面积361.91平方米,土地面积125.95平方米;房屋作价拆迁补偿218231.73元,附属物补偿3206.40元,总计221856.93元;原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作废等条款。另外,建造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已成家,也无出资建房的有效证据。房子建成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曾在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居住。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建成后,权利人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曾某提供了编号为201200346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龙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9日依法注销了王兆生补办的浙龙集用(2010)第0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此被告王某乙持有的龙国用(2002)109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继承标房屋的唯一有效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继承标的房屋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即从集体划拨土地确定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曾申请本院对继承标的房屋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因三被告和第三人不予配合以致司法鉴定工作未果。为此,经本院征求原告曾某的意见,曾某同意先行确定本案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其遗产分割问题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财产。本案中,位,位于龙泉市苍松路****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王兆生名下被告王某乙也曾出资建造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房屋建成后,王兆生与被告王某乙一家共同长期居住在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而且至今尚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2008年被告王某乙夫妇在房屋后加盖了一个厨房并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均表明王兆生及王某乙夫妇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建造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并长期共同使用该房屋,应当认为该房屋是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财产,且一个家庭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一个家庭成员名下,亦符合常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应先析产后继承。剔除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张爱芬的份额后,再将王兆生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王兆生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与建造本案诉争房屋具有连续性以及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结合被告王某乙夫妇对建房的出资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坐落于龙泉市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王兆生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爱芬夫妇各半所有较为合理,这其中也包括未与王兆生共同生活的子女即被告王某丁、王某丙所享有的利益。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建房时已成家,且房屋建成后未曾住进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据,故认定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兆生及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爱芬、王某甲均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第三人王某甲为未成年人,未参与建房,也未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贡献,故王某甲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曾某及三被告均为王兆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等额分配。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本来可以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但是因该房屋价值未能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以致不能进行折价处理,故本院只能以先行确定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方法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龙泉市苍松路59幢42号房屋(不包括被告王某乙夫妇在该房屋后另加盖了一间厨房)归原告曾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第三人张爱芬共有;其中原告曾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对该房屋各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张爱芬共同对该房屋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2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25元、第三人张爱芬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福茂审判员:马广南人民陪审员:蒋继树
代书记员: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