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益东,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益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服刑期间,该犯共获五次减刑,2003年10月24日无期徒刑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5年11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3月25日减刑二年;2010年6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6月22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陈益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益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益东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9个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陈益东应交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益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益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