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谢永钊,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谢永钊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谢永钊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谢永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国土、房产、车管、工商部门和各大银行对被执行人谢永钊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共1563.4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判决列明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书面称已由其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谢永钊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执行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共1563.42元外,暂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卫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