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琳,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原籍新疆额敏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沪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林琳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林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五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琳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1月、7月、12月、2013年5月四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11月、11月、2013年4月、5月获五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琳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