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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潘姿颖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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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寻衅滋事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潘姿颖,女,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原籍新疆克拉玛依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姿颖犯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服刑中,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潘姿颖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潘姿颖在服刑改造期间,曾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姿颖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获一次记功奖励、2012年11月、2013年5月获二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姿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姿颖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