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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任甫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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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盗窃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任甫珍,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原籍四川省射洪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天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任甫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09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两个月、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任甫珍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任甫珍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先后获得一次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甫珍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12月、2013年5月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2013年5月获两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甫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甫珍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