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永飞,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李忠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610627197112090951)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忠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忠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永飞欠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2.5元。2015年3月6日申请人田永飞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金成执行员杨会军执行员李延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记员宋江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甘法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魏科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道镇南义沟村民,现住甘泉县西台区**。被执行人李长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现,现住甘泉县城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甘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长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长安支付申请执行人魏科义48627.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29元。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李长安与魏科义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金成审判员:王美丽审判员:杨财
书记员:李延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