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柴油款26308元(已付16308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未付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当庭兑付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文学审判员:刘定平审判员:孟昭江
书记员:高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