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栓珠,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巨生,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
闫栓珠与李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李巨生给付闫栓珠1、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月利息率为1.5%),欠款2000元。2、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申请人李巨生承担。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李巨生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闫栓珠本息531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全部履行完毕。并承担了执行费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文辉审判员:杜存洲审判员:杨晓彦
书记员:薛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