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常德玉与李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2013)铜王执字第000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德玉,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开元,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常德玉与李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2005)王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22340元,李开元在以前的执行中部分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仍有13960元未履行。常德玉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96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3月14日向李开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玉履行支付借款13960元的义务,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00元。因李开元无能力一次性给付,经征得常德玉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13960元,李开元从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常德玉400元,直至还完为止,执行费100元由李开元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5)王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权力人在新的执行期限内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惠平审判员:常媛媛审判员:郭川

书记员:杨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