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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江燕玲、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许华侨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2014)泉执行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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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燕玲,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苏庆跃、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香榭花都******。组织机构代码:58312295-7。法定代表人:许华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侨,男,1963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世纪大道市

原告江燕玲因与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部酒业公司)、许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跃、刘艳华及被告国部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燕玲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国部酒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当日即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国部酒业公司,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许华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许华侨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部酒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华侨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据》和《收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对《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华侨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向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情合理,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国部酒业公司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从原告的收入及支付能力来看,不具备支付20万元的能力;原告陈述的被告许华侨至原告家中拿20万元借款的细节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般家庭不可能随时存放如此多的现金;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之前见面商谈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并非朋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国部酒业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均无异议,《借据》对借款相关事宜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即使《借据》仅是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按原告所述,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国部酒业公司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则该《收条》即可作为借贷关系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被告国部酒业公司虽抗辩原告以现金支付20万元不符合其支付能力以及交易习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借据》及《收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国部酒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国部酒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许华侨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预收季度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同日,国部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国部酒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合计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江燕玲与被告国部酒业公司、许华侨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许华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江燕玲与被告国部酒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许华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合计6万元,则该部分利息应在欠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许华侨自愿为被告国部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许华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即在被告国部酒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许华侨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华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国部酒业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江燕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许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江燕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减已收取的6万元);二、被告许华侨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燕玲负担300元,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许华侨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燕玲、被告国部酒城(晋江)酒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华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瑞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贺张翡

书记员:林东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