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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新亚、林积育、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2014)泉执行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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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新亚,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积育,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潘亦龙、郑树淋,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房。组织机构代码:70879738-5。法定代表人郭永金。

原告吴新亚因与被告林积育、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桂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亚的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积育的委托代理人潘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亚诉称:被告林积育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桂钦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担保的事实。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月利率为4%,此后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积育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桂钦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积育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借款期限内,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归还98333元。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被告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支付150万元给原告,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本金3765169元。被告桂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新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积育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桂钦公司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积育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桂钦公司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积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本案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实际只尚欠本金3765169元。被告林积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林积育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50万元。2、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杨俊丽是受被告林积育的委托,代林积育向吴新亚指定的许鸿达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九次转账金额实际是支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吴新亚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林积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积育支付的150万元是支付双方约定的七个半月的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桂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相应事实的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林积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关于被告林积育提供的证据1、2,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林积育的抗辩主张,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积育尚欠原告吴新亚借款数额是多少,以及本案讼争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借据》可以体现,被告林积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即月利息为20万元,虽然《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但从被告林积育提供的九份杨俊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许鸿达的汇款凭证以及委托付款证明可以体现,被告林积育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有支付给原告款项150万元,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至于这九笔款项150万元是用来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或者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林积育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未偿还500万元借款,并且分别在2012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26日、10月19日、11月8日、11月20日以及2013年1月17日汇款20万、20万、20万、20万、20万、10万(注明资金用途是利息)、10万(注明资金用途是利息)、10万和20万,总计150万元给原告,可以推定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仍继续履行《借据》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林积育仍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支付7个半月(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积育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林积育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林积育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积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新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林积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以每日每百万贰千元(人民币)计算,利息一个月结清一次。被告桂钦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林积育只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过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新亚与被告林积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林积育只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之后就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积育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林积育已支付七个半月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该笔150万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据》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每百万两千元,但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林积育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桂钦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林积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吴新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积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积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二、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积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积育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75元,由原告吴新亚负担1175元,由被告林积育、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清代理审判员:蔡炳福代理审判员:戴剑萍

书记员:鲍冬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