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董元燮,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德春,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董元燮、被执行人王德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珲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元燮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54000元及利息8760元,案件受理费784.50元,申请执行费84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王德春因盗窃罪在延吉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崔日男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