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勤,身份证号码3325221973********,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船寮镇洪府前公路**。被告:黄永尧,身份证号码3325221963********,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田县船寮镇市场路**。
原告陈新勤与被告黄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陈新勤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由于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同意其中800元作为2012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400元作为本金,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
被告黄永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永尧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1日分两次偿还原告1200元,原告同意800元作为2012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400元作为本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尧尚欠原告陈新勤借款19600元,有被告黄永尧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永尧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未超过原被告的约定,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永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新勤借款1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永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丽
代书记员:叶伟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