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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䭣伟丽诉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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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某某。被告:徐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底还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季某某、被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之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季某某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丽

代书记员:凌晓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