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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范甲、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徐某某、范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青商初字第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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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范乙。委托代理人:范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范甲、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范乙的诉讼代理人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4日,范丙(已病故,徐某某之夫,范甲、范乙之父 )。因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支付款项后,范丙分别出具《 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范丙未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计算,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范甲、范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但都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某》,声明放弃继承父亲范丙名下的所有遗产,对父亲范丙的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庭审中,还共同口头答辩称,没有理由让两被告承担父亲的债务,两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与范丙的借款之事,两被告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范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及死亡的事实。3、被告徐某某、范乙的人口信息表打印件各一份,被告范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与范丙之间的关系。4、《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20万元,月利率都是2%。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上述借款中第一笔15万元的利息支付了一个季度;第二笔3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过;第三笔2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12月20日;借款本金都没有还过。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范甲、范乙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都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能够证明原、被告和范丙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4,因被告不能证明借款人签名不是范丙本人所签,被告徐某某又拒不到庭,到庭的

被告范甲、范乙只辩称不知道,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除借款月利率2%稍微偏高应适当减少之外,其他内容都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甲、范乙共同提供了以下一份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的案卷中)。用以证明两被告没有理由还这笔钱,还有两被告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对于被告范甲、范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范甲、范乙都是范丙的子女,原告是好心借款给范丙,原告要求范丙的子女帮助追回范丙的对外债权。本院认为,被告范甲、范乙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在范丙死亡之后三被告达成的对范丙遗产继承权和债务承担协议,但该协议中徐某某没有放弃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4日,范丙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在三份《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范丙在借款后对15万元借款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都没有偿还。因范丙于2010年4月30日因病死亡,故原告对其妻子徐某某、女儿范甲、儿子范丁和范乙提起诉讼,后因范丁下落不明,故又撤回了对范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范丙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与范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范丙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稍微偏高,应按上述最高利息限额予以保护。鉴于范丙现已死亡,被告徐某某作为范丙的妻子,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的请求没有进行抗辩,故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范丙生前所负债务。被告范甲、范乙作为范丙的子女,在范丙的债务发生时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愿意承担范丙的债务,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范丙在借款后是为子女所需,故要求被告范甲、范乙承担范丙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青

代书记员:黄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