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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侐××与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商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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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孙××。被告:朱××。

原告徐××诉被告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 ×、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3月29日前归还,由被告朱×× 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当天将借款汇入被告孙×× 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2、判令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朱××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40000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孙××、朱 ××。被告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2、判令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付款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回借款本金4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 ×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孙××、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芳君

代书记员:黄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