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传永伟诉洪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洪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一年,并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洪某某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某某清偿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丽

代书记员:凌晓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