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光法。被执行人钟远伟。被执行人绍兴市威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钟远伟,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群,经理。被执行人孙玉坤。
原告冯光法与被告钟远伟、绍兴市威隆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孙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5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钟远伟、绍兴市威隆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孙玉坤应付原告冯光法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告钟远伟、绍兴市威隆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孙玉坤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冯光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按和解协议规定被告仍有356250元及利息未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绍兴城东乡章家弄桥1幢、城东乡七眼桥、东湖镇松陵村西区391号房产,上述房产另案处置,待参与分配。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光法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恢字第2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