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国,农民。被执行人:宋立峰,农民。被执行人:罗建锋,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60号闫国与宋立峰、罗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立峰、罗建锋长期外出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宋立峰、罗建锋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闫国执行款108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0元、执行费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5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