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余校特,农民。被执行人:陆同建。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7号胡加宝与余校特、陆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机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余校特、陆同建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加宝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应承担执行费1250元、诉讼费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5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