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卢利华,居民。被执行人:胡杰,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1号卢利华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利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卢利华人民币17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履行,诉讼费3700元、执行费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卢利华如发现被执行胡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孟祥亭代理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