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国辉,农民。被执行人:沈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73号袁国辉与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兰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袁国辉4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4137.50元、执行费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4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