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幼云与被告范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幼云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范益君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山明珠26幢105室房屋已被我院查封。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范益君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我院依法拘留15日。现被执行人范益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幼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范益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范益君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幼云归还案款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20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5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