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建美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邬建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东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李东所有的登记在奉化市东兴机械厂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麻厂路249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李东尚欠申请执行人邬建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5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仇飞龙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