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红,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刘翠杰,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
原告聂红诉被告刘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杰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红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借钱,借钱时被告说是用于做生意,资金不足,并承诺给我一分三厘的利息,我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11日,被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翠杰以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一分三厘(半年清),2008年7月11日,刘翠杰”。2010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期限不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聂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至执行终结)。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翠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鸣铎审判员:周进良人民陪审员:翟颖
书记员:郭董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