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维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星星,系被上诉人刘延娥的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雷,系被上诉人刘延娥的儿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娥、郭星星、郭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继荭审判员:宋世忠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