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勇,个体工商业主,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姜英成,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姜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2)铜茅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6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上述银行系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13年6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另外,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被执行人表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宋红磊执行员庞峰执行员张翼
书记员:盛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