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可儿被执行人王福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王福君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7号楼1单元1-1804号房产;二、查封王福君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聚宝苑4栋4127号房产;三、查封王福君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14号楼G单元14G301号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汉玉
书记员:欧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