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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兴财与玉培光、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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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兴财,农民。被告玉培光,曾用名玉孟光,无业。被告赵秀珍,农民。系被告玉培光之妻。

原告刘兴财与被告玉培光、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培光、赵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玉培光与被告赵秀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玉培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玉培光在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9月1日,被告玉培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玉培光向原告刘兴财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玉培光、赵秀珍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玉培光、赵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玉培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兴财30000元,归还日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刘兴财人民币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玉培光、赵秀珍举家外出,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玉培光从2012年6月1日起外出连续旷工190天,已被广西猫儿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辞退。

本院认为,被告玉培光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玉培光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玉培光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玉培光与赵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秀珍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刘兴财与玉培光已经明确约定为玉培光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玉培光与赵秀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玉培光、赵秀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玉培光、赵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培光、赵秀珍返还原告刘兴财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培光、赵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人民陪审员:张衍兴

书记员:罗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