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俊彬,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沂远,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钟沐祥,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博尔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沐祥。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何沂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58799元及利息(利息以3587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钟沐祥、深圳市博尔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沂远确定的应还款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何沂远负担8180元,被执行人钟沐祥、深圳市博尔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沂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钟沐祥名下所有的粤B×××**号车辆,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另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即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依法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涛执行员余冠鹏执行员马翼
书记员:杨格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