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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才基与宋先俊、敬晓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中一法执字第4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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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才基,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宋先俊,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敬晓会,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申请执行人王才基与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才基偿还338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7日委托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所有位于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号明景坊商住楼A501房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深国潼联评字(2013)30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核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为257600元。本院依法将上述评估报告向相关当事人予以送达,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委托中山市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以278602元为底价、于2013年7月23日以222882元为底价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并以222882元拍卖成交。另,本院依法查封向本市工商、国土、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各大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房地产拍卖款222882元,本院在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才基分得107998.77元。申请执行人王才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宋先俊、敬晓会的房地产拍卖款已经分配完毕,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才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40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叶迟玖执行员李劲松执行员王念

书记员:黄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