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胡耀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离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申请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耀华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并于2013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8日已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部份(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第二条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1364元(含诉讼费1164元、执行费200元)。执行费200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部份(即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第二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薛海斌
书记员:冯二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