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董迎春。被执行人赵泰山。被执行人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开发区。被执行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政府东侧路南。被执行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路。
本院执行申请行人董迎春与被执行人赵泰山、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一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鲍茂方
书记员:黄福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