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赵某,女,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邹某,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称,被执行人邹某与我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双方婚姻解除,并约定本市房产归我个人所有。现因邹某民间借贷纠纷被贵院查封。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王某因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登记在邹某名下的本市房产。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因邹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王某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赵某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保全查封的登记在邹某名下的本市房产因婚姻解除归其所有。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证号L370103-2012-002048)及《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中记载:“位于市中区建设路91号2单元102室房产,归女方所有。现家中物品及财产、存款归女方所有。假若男女双方自己婚内所欠债务,均由所欠方自己承担,与对方及孩子无关。”离婚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4日。听证中申请人对异议人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因未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有意躲避债务。经本院核实,异议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档案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与本案被执行人邹某于2012年12月24日已解除婚姻关系,其离婚协议对本市房产作出了处分。本院在诉讼中所查封的上述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某名下,但已分为案外人赵某所有。对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的离婚不排除有意躲避债务的问题,可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某名下的本市房产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公福人民陪审员:焦国庆人民陪审员:归文螽
书记员:李培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