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5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寅刚,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杨庆海,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住址: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被告许玉芹,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许恒旺,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住址:冠县店子乡西化村,法定代表人:许恒旺。被告杨其民,女,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其民。被告杨庆兰,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王寅刚诉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许玉芹、许恒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杨其民、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由另六被告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八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同年11月25日到期,月息2.5%,逾期罚息2%,超期罚款每日每万元1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许恒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杨其民、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一个月利息,此后至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被告许恒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杨其民、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担保的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玉芹与被告杨庆海、被告杨庆兰与被告杨其民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罚款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寅刚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许玉芹、许恒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杨其民、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兰对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玉芹、许恒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杨其民、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兰偿还后可向被告杨庆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君审判员:赵天鹏审判员:程玉光

书记员:李姜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