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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宫维玉与王海初、李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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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宫维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立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初,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子明,个体工商户。

原告宫维玉诉被告王海初、李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维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维玉诉称,被告王海初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由被告李子明提供担保,被告王海初、李子明向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初、李子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海初向原告宫维玉借款254000元,由被告李子明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海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宫维玉人民币:254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正),2012.3.1王海初,担保人:李子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初向原告宫维玉借款254000元,并由被告李子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初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子明自愿为本案借款254000元提供担保,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子明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明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宫维玉追偿。被告王海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维玉借款25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子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子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海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计6930元,由被告王海初、李子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