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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陶帮文与陈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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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帮文,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景仓,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帮文诉被告陈景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帮文及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帮文诉称:被告陈景仓因生意周转于2010年8月17日、10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36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

被告陈景仓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仓借款属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陶帮文借款2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于2010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13600元于2010年10月2日计算利息,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陈景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文生审判员:张方林审判员:徐能彦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