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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怡嵘申请执行何金海、何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六执字第001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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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怡嵘。被执行人:何金海。被执行人:何雁冰。被执行人: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担保人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及资产作担保,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2日分别作出(2012)六执字第00102号,00102-1号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查封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大厦1-5层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评估价值为75273222元。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02-9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变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怡嵘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0220000元接受拍卖的财产,以抵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476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法院规费等合计46026400元。两比余款由申请执行人王怡嵘从中比除代付房地产评估费、房屋抵押银行贷款、车辆抵押银行贷款、拍卖流标合理费用等合计约25939211元(房屋抵押银行还贷款数额等以实际结算为准),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或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大厦1-5层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033431、01033432、01033433、01033435、01033436、01033437、01033165、01033169、01033171、01033172、01033186、01033189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022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怡嵘(身份证号码:3424011967********),以抵偿其债权46026400元及代付的银行贷款等费用。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受偿人王怡嵘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怡嵘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涛审判员:黄存友审判员:尹荣捷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