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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姚明菊申请执行代光平、胡勇、胡大伟、戚功如、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安徽永安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六执字第0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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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姚明菊被执行人:代光平被执行人:胡勇被执行人:胡大伟被执行人:戚功如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永安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功如,该公司经理。

本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明菊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戚功如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世纪景园2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戚功如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世纪景园2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戚功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戚功如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戚功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涛审判员:黄存友审判员:尹荣捷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