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钰。被执行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东路、阜蒙河北岸、截岗沟南侧的水岸明珠大酒店、综合楼及水岸云顶花都1号楼、6号楼、8号楼的房屋。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淝河东路、阜蒙河北岸、截岗沟南侧的水岸云顶花都1号楼的房屋及6号楼、8号楼房屋的预售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涛审判员:黄存友审判员:尹荣捷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