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经商,住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袁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攀枝花市公安局退休干警,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攀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某某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56418.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尹评
书记员:杨明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