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女,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芳,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本艺,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仕桂申请执行陈芳、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芳、张本艺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本艺正在办理相关出境手续,现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执行人张本艺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仕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制被执行人张本艺出境,并扣留其出境的相应有效证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明江审判员:赖文兴代理审判员:昝世峰
书记员:赵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