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寿清,男,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郎诗明,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王寿清与被执行人郎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万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219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郎诗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查明执行人郎诗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寿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韩伟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全党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