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兴峰,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顺子,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蔡永男,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钱佳,男,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武兴峰与被执行人金顺子、蔡永男、钱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金顺子在银行存款4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本院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执行款4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武兴峰。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钱佳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钱佳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26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
审判员:徐龙虎审判员:邢德仁审判员:郑智博
书记员:郎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