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英淑,女,朝鲜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李相振,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修雅兰,女,汉族,现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崔英淑与被执行人李相振、修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赔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修雅兰名下小型普通客车(吉HL81**号)以第二次流拍价格2066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崔英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徐龙虎执行员邢德仁执行员郑智博
书记员:郎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