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妙英。委托代理人楼国生。申请执行人陈式伟。被执行人卢卫生。被执行人许爱芳。被执行人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卫生。
本院在执行(2013)东执民字第2527号申请执行人陈式伟与被执行人卢卫生,许爱芳、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斌、代理审判员何倩、代理审判员杨志强合议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国生、申请执行人陈式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卢卫生、许爱芳、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称:因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东执民字第25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但所查封的机器已于2013年1月18日由被执行人抵债给了案外人,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前已属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故法院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设备转让清单原件、租房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租赁房产与转让公司设备的事实。二、机器设备转让抵债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的抵债事实。三、案外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工商登记事实。
申请执行人辩称:1、案外人的两名股东楼妙英、楼建新是被执行人卢卫生亲戚;2、被执行人将机器设备抵偿给案外人的协议不是事实,有伪造嫌疑,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也与常理相悖,是为了逃避债务;3、案外人与卢彬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非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签。案外人是被执行人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的代表,只是换了公司名称。因此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东执民字第2527号申请执行人陈式伟与被执行人卢卫生、许爱芳、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阳市安吉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查封后,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其已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执行人卢卫生签订抵债协议,本院所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前已归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卫生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抵债说明中所涉借款,没有经第三方公证亦未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卫生签订的抵债协议所涉借款,未经法院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以债权人身份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于法无据。同时,被执行人在公司歇业后未经清算即将公司资产私自抵偿部分债务的行为,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故案外人要求撤销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阳市圣佳益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史斌代理审判员:何倩代理审判员:杨志强
书记员:胡航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